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某村委会)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延津县政府划定太行堤占地范围为堤角外50米。2003年元月26日,肖某甲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了太行堤治某协议书,约定太行堤(东包括南宋段,南至路,西至王某界,北至毛堤角外十五米)段计130亩,由肖某甲享有管理、治某、使用和收益等权利,龙王某村委会同意暂定堤角外15米为太行堤占地。肖某乙在太行堤堤角上栽种部分杨树,经法院勘验,在双方所争议的堤角上肖某乙栽种108棵杨树。另外,关于太行堤的宽度没有一个统一的数字,经第三人延津县X村委会、肖某甲以及肖某乙等四方于8月3日丈量一次,取9个宽度点,大堤宽度平均为41米,在双方争议的地界没有取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肖某甲认为肖某乙在其承包的大堤内栽种杨树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肖某乙停止侵害,清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太行堤宽度数额不一,肖某乙是否在肖某甲所承包的太行堤范围内栽树,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甲对肖某乙的起诉。
肖某甲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明。2003年初,肖某乙不听劝阻,强占了上诉人所承包的太行堤中的3亩土地,并栽上255棵杨树。2009年4月,因上诉人将其起诉到法院,肖某乙就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到县政府上访,要挟政府对上诉人承包的太行堤进行丈量。丈量前,副乡长吴理义声明:这次丈量不作任何依据,只是看个大概数。此次丈量情况未当庭出示,未经质证,原审予以认定,于法无据。二、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6、7标明了肖某乙侵权的具体地点及面积,图上附有比例尺,肖某乙侵权事实清楚,铁证如山。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龙王某村委会称争议土地系集体土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肖某乙辩称:肖某甲承包大堤的实际亩数大于公证书上载明的亩数,说明其多占龙王某村X亩土地。原审法院曾到现场亲自丈量过,答辩人的树种在村集体的土地上,而且是在1999年栽种的。答辩人没有侵权,不应赔偿。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龙王某村委会发表意见称:本案争议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与肖某甲、肖某乙无关。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延津县水利局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甲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延津县水利局签订的《太行堤治某协议书》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延津县人民政府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册及航拍图,可以初步证明肖某甲所承包的太行堤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龙王某村委会、肖某乙均称争议地归村集体所有,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肖某甲认为争议地在太行堤范围内,系自己承包的国有土地,肖某乙在争议地上栽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肖某甲与肖某乙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实为侵权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对相关事实进一步查证,据实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某伟
代审判员陈兴祥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