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X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程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天缘酒业周某酒水款x元程某2009.6.X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原告酒水后,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供应的酒水是向凤凰台酒吧供应的,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手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酒水属于伪劣商品,不应再追索货款。综上,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出具欠款手续是以个人名义,根本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一说,被上诉人提供的酒水是合格的,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程某在开庭时当庭提供证据1、2011年8月20日许昌魏某凤凰台酒吧负责人段晋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加盖有许昌魏某凤凰台酒吧的公章,证明程某对天缘酒业周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酒吧成立日期是2008年1月31日,段晋生是许昌魏某凤凰台酒吧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二审提供有异议,且酒吧的公章没有在工商局留档,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对证据2认为该查询单信息不全面,该查询单上酒吧成立日期不是段晋生的经营日期,核准日期2009年9月18日才是段晋生接手酒吧的经营日期,这也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日期相吻合。
被上诉人周某在开庭后提供在工商局查询凤凰台酒吧变更登记档案四页,即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出资转让协议,3、变更申请,4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段晋生通过转让接受凤凰台酒吧是在2009年9月18日,酒吧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上诉人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该工商登记档案反映内容与实际转让情况不符,凤凰台酒吧转让给段晋生的实际时间要早,而变更时间晚,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段晋生已经在经营,所以上诉人的行为才得到单位的认可,且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应采纳。
本院对证据核查后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程某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酒水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款条,该欠款条是以程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未注明是凤凰台酒吧欠款,且也未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人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故该欠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欠款。上诉人程某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其确有证据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向单位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50元,由上诉人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