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珊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为泄私愤,故意将一枚直径约1厘米的钢珠放进沁阳市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六车间高温压缩的防火板、模板等物品中,致使防火板、模板等物品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x元。
另查明:
1、被告人胡某系言语四级残疾人。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与永威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某:被告人胡某赔偿永威公司损失x元,于协某签订生效当日支付x元(已支付),剩余x元于胡某重新工作后三年内从工资中按月比例扣除支付,如果胡某未到永威公司工作,剩余的欠款在胡某获得人身自由后两年内还清,每年归还欠款的二分之一,永威公司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靳某、李某、肖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毁坏物品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证明、靳某利出具的证明、河南永威安防公司防火部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某、沁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物证:钢珠1个;视频资料:被告人胡某作案现场的视频光盘一张;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珠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某云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