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从获嘉县乘坐公共汽车到延津县X镇实施盗窃,17时左右翻窗进入延津县电业局家属院一号楼二楼东户被害人孟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只手镯,总价值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荆某证言;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属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