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娄某,男,约42岁,汉族,农民。
被告师某,女,约42岁,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为与娄某、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元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及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夫妇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款x元,并和保人娄某凯共同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1年8月2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称资金紧张需再借3000元,并保证于2011年10月20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娄某及师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2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证据事实:原被告互相认识,被告娄某因做生意于2010年8月21日及2011年9月27日分两次借原告款x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娄某借原告款x元,且为原告出具有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另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娄某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柳慧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