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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聂某某购买其小麦合款x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聂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其多次向被告聂某某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某某给付其小麦款x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聂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聂某某称:其欠原告岳某某小麦款x元,具体数目以欠条为准,现在无能力偿还。

诉讼中,原告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12日被告聂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聂某某欠其小麦款x元。

庭审质证中,因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提交欠条有被告聂某某的签字,该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聂某某购买原告岳某某的小麦,2010年1月12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岳某某小麦款x元,原告岳某某向被告聂某某索要小麦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小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岳某某向被告聂某某交付小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聂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岳某某小麦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岳某某请求被告聂某某给付小麦款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小麦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18元,共计591.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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