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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38岁。

被告马某某,男,39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申请的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4月12日,二人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某康。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07年5月,被T在江苏省常州市务工期间,与当地的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孩子,已满二岁。该女子的父亲曾以刑事案件向当地公安报案,二人经公安人员训诫后隐匿生活。被告的行为挫伤了夫妻感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从此,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春,被告姐把马某康送交被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马某康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2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婚后,由原告添置的四轮拖拉机一辆,红砖四万块,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红砖四万块处分归被告所有。

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4月12日,二人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某康(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原告听人议论马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务工期间,与当地的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孩子,已满二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查问,二人为此生气。随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带家中的四轮拖拉机一辆回了娘家。2008年春,被告姐把马某康送交被告。被告婚前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辆,红砖四万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7年5月,原告怀疑马某某与婚外女子同居生活,二人为此生气,夫妻感情不和。从此,被告不但不尽丈夫义务,消除妻子的顾虑,还有意躲避,导致夫妻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马某康,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可归被告抚养,原告请求承担每月提供120元的抚养费,与原告的经济状况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红砖处分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红砖四万块,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马某康,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自2009年9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砖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红砖四万块,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夫妻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已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徐全福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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