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武集建(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兄弟四人,第三人系长子,原告系三子,次子及四子均已谢世。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座,由次子女儿李某乙琴与其伯父即第三人李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原告认为该宅基地是四弟与第三人李某乙共有。原告在本村其他地方居住。近年,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中,原告于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地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集建(1993)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诉权,原告在2011年4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居住在本村其他地方,其自某亦认为“第三人与我弟李某乙明(已亡)在我村共有宅基一段,但在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仅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能就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武集建(1993)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1、该宅基是其父母留下的产业,其是该产业的合法继承人。2、其父母由其一个人养老送终,他人未照料其父母。3、其兄李某甲和其弟李某甲的后事都是由其操办的。4、第三人也承认该宅基不属他一人的。
武陟县人民政府、李某乙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武陟县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无权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
李某乙在庭审中答辩称,李某甲下的土地不属于其父母留下的宅基,政府登记行为并无过错,请予以维持。
一审裁定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李某甲提交1、2009年11月27日李某甲欠债记录;2、冯小四等四人证明;3、2009年12月2日二铺营村委会证明;4、2010年4月10日李某乙明证明;5、赵某卫等四人证明材料。以上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武陟县政府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某乙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举证超出期限;证据均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确认一审裁定对证据认定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胞兄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甲已在本村其他地方居住,并且其也认为“第三人与我弟李某乙明(已亡)在我村共有宅基一段,但在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仅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所以,李某甲要求撤销本案争议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即李某甲与武陟县政府为李某乙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乙军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