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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与被告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周、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重庆杨家坪参加IPC活动时与被告相识,并口头约定合伙做生意(卖洗发剂等)。2009年1月1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x元。后因被告较少与原告联系,原告觉得不妥,多次要求与被告见面未果。同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某1张。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原告x元。后被告拒绝偿还余款,并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退伙,由被告退还入伙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戴某在重庆杨家坪参加IPC活动时与程某相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生意,主要经营洗发剂等,同时对合伙赢余分配进行了口头约定。2009年1月31日,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羊支行以银行卡转帐方式给程某的银行卡存款x元。同年2月1日,程某出具收某1张,该收某载明:“今收某代帜交来投资款大写人民币伍万元(小写金额x.00元)整”。戴某入伙后从未参与合伙生意的经营。后经戴某电话联系,程某同意戴某退伙,并于2009年4月7日向唐作玉书写信件一封,内容主要是“关于我在IPC的壹万肆仟叁佰元的投资款项以及今后应得的分红和奖金,现作为我与戴某老师发生经济关系的有限抵押。分红和奖金凭据领取……”后程某陆续退还戴某投资款共计x元。2011年3月8日,戴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程某偿还其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诉讼请求要求退伙,由程某退还入伙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某、被告程某的书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程某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洗发剂业务,并约定了原告戴某的出资数额及双方的合伙盈余分配,同时原告戴某亦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程某提供了合伙投资款x元用于合伙生意的经营,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某,作为合伙人的原告戴某要求退伙并退还入伙时的出资款,被告程某对此无异议,并与原告戴某约定了还款方式,且已实际退还了原告戴某出资款x元,被告程某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原告戴某退伙,故原告戴某请求退伙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某退伙后,被告程某依法应退还其入伙出资款,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尚欠x元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0条、第52条、第5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退伙;

二、被告程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戴某入伙出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人民陪审员游光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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