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原告石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位于索河路中段八达小区大门东从西往东第三间的荥阳市漂亮宝贝礼品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需给付原告共计x元。被告首付x元后,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原告将坐落于荥阳市X路中段八达小区大门东从西往东第三间的荥阳市漂亮宝贝礼品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用为x元,协议签订即日起一周内被告将首付款x元支付给二原告,剩余款x元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偿还完毕,转让内容包括店面中的货物、货架、空调、音响等设备及会员资料。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二原告首付款x元,下欠x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双方签订协议第二天,被告开始经营该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支付给二原告首付转让款x元后,下欠二原告x元,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原告石某转让费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段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