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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曹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1日有长女曹某霞,于2001年8月20日有次女曹某坤。原被告于2009年8月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近年来,被告身体状况差,不能从事较重体力劳动,其脾气暴躁。曹某坤已逐渐长大,作为一个女孩,随父亲生活有诸多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曹某坤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庭审中称尊重女儿曹某坤的意见。本院依职权对曹某坤进行了调查,有其就读的东曹某学(曹某坤为东曹某学五年级学生)校长在场,曹某坤称愿随母亲刘某生活,并陈述了具体理由。原告对本院所做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长女曹某霞,X年X月X日生下次女曹某坤。原被告于2009年8月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再婚,原告称其与丈夫均打工有一定收入,且其丈夫没有子女,并表示同意抚养曹某坤,夫妻二人的收入足以抚养曹某坤。因被告对曹某坤照顾不周,故要求变更抚养权,曹某坤随原告生活。曹某坤现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东曹某学五年级就读,日常生活由奶奶照顾,本院调查询问其意愿时,曹某坤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如果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曹某坤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调查询问曹某坤,其表示愿随原告刘某生活,同时原告具有抚养能力,且其与再婚丈夫未育有子女,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曹某坤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的婚生女曹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刘某生活,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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