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只属简单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借款合同,不属合同纠纷,应按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定,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为被上诉人朱某乙出具的多张借款凭证,有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时间等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作为借款合同认定并无不当,借款合同借款出借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