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张某乙接手原告一美容店,当时协议该美容店作价x元,被告接手后支付原告x元之后,双方约定下余款项x元到年底付清并打下x元的欠条。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讼来院。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接手原告王某一美容店,价款未及时付清,下欠x元,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11月3日给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双方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张某乙欠王某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