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壮族,居民,广西上思县人,住所(略)。
原告周某甲,男,壮族,学生,广西上思县人,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周某甲母亲。
原告周某乙,男,壮族,学生,广西上思县人,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周某乙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善基,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壮族,司机,住所(略)。
被告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略)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经理。
被告刘某丙和被告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略)。
诉讼代表人黄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己,男,司机,住所(略),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
被告李某,男,住所(略)。
被告陈某己和被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湖南省人,住所(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
诉讼代表人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金汇大厦X楼。
诉讼代表人刘某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思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思支公司”)、陈某己、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善基、被告刘某丙和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陈某己和被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庚、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财保上思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戊、陈某己、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阳某、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的亲属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搭乘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桂x号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凌晨5时行驶至x+870M时,由于被告刘某丙操作不当,加之被告陈某己驾驶的湘x号、湘x号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桂x号轿车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陈某己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号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轿车上的乘客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当场死亡,黄某团及被告刘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诉前,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支付给原告及周某池、周某崇家属x元,被告陈某己支付x元作为丧葬费的赔偿。桂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座位险数5位,每人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湘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湘x号车(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湘x挂)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7.5元(x元÷365天×3人×7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周某甲的抚养费x元(x元×3÷2)、周某乙的抚养费x元(x元×11÷2);合计x.5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湘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湘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丙、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在主要责任内连带向原告赔偿,被告陈某己、被告李某在次要责任内连带向原告赔偿。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己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周某良和原告的户口为非农户口;2、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周某良的关系;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周某良与马某有两个儿子周某甲与周某乙;4、上思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原来的生活均由死者抚养;5、上思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周某良生前系该单位职工,证明周某良的家庭及工作情况;6、电脑咨询单,证明有关被告的基本情况;7、驾驶证,证明有关被告的基本情况;8、行驶证,证明湘x车辆所有人的情况;9、行驶证,证明湘x挂所有人的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投保的有关情况;11、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证明湘x投保的有关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挂投保的有关情况;1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x挂投保的有关情况;14、刘某丙驾驶证,证明刘某丙的有关情况;15、行驶证,证明桂x车的所有人情况;16、桂x车投保座位险的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有座位险;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车投保有交强险;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9—2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收到有关丧葬费及请求赔偿依据的情况;21、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2、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死者系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辩称:桂x车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丙与周某良来承担,车辆是周某良借刘某丙的,车是刘某丙的,挂靠单位是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刘某丙开。基于上述的关系,刘某丙是属于帮工人,周某良是被帮工人,依据责任法规定,被帮工人来承担责任,由于刘某丙是帮开车,故刘某丙也该负一定的责任。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只是桂x车的挂靠单位,在其收取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某丙家庭经济是困难的,家里除了几块责任田,没有其他的财产。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没有什么财产。湘x号车赔偿能力强,请法院人性化,如果判决的话,可以判由湘x号车赔偿多些。原告周某甲现在读高中二年级,按理应该是1994年出生,现在请求3年抚养费不合理,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赔偿的费用太高了,与原告本地消费不相符。
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大顺出租车公司已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2、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大顺出租车公司只是桂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
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辩称:其为桂x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元的赔偿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保险责任中赔偿,因其只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未依法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而提起诉讼,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己、李某辩称:此次事故由于被告刘某丙疲劳驾驶导致,刘某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对此次事故只负次要责任。我方在事故后,已经对事故的受害者家属垫付了x元丧葬费。事实上,我方没有垫付义务,我方已经垫付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请求法院在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赔偿款的同时,判决原告将我方已经垫付给三案原告的x元退回给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标准同意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陈某己、李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赔付x元、3400元凭证,证明陈某己已经支付死者家属x元丧葬费;2、太平间处理费用450元,证明陈某己支出该费用450元。
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有一个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同时处理。本次事故中,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方面,造成事故的并不是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应该纳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比较高,经到当地调查,周某甲实际上应该是1994年出生的,抚养年月应该是2年1个月,周某乙不能确认是周某良的儿子,要求原告拿出周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与周某良的关系。
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18日上思县叫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的户籍登记簿中没有周某乙的名字。
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湘x挂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只在交强险内与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本次事故涉及3死2伤,对交强险份额要进行合理分配。而第三者责任险因约定仲裁,且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若要审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湘x车和湘x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x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方面,造成事故的并不是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应该纳入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至月份。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湘x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该车因信息有变更,在其公司系统有三次批改。
归纳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的各项诉请计算是否合理,依据是否充足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各被告之间应承担何种连带责任4、对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应如何分配比例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陈某己、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被告陈某己、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该事故受害方家属只收到被告陈某己给付的x元,而不是x元,原告、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陈某己、李某、对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讲明是因为当时周某乙的户口正在申报中,原告、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陈某己、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陈某己、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2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丙、上思出租车公司、陈某己、李某、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1至3中,周某甲应是1994年出生,而不是X年X月X日出生,另外,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马某的户籍登记簿中没有周某乙的名字,周某乙不能确认是周某良的儿子。认为证据4只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证明,并不是户口登记机关的证明,认为该单位不能出具出生证明,该证明无证明力。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至3,都是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而被告方认为周某甲应是1994年出生,而不是X年X月X日出生,另外,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以前在马某的户籍登记簿中没有周某乙的名字,周某乙不能确认是周某良的儿子,但各被告对各自主张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而上述3份书证均是法定职能部门作出,其可信度高,至于周某乙户籍登记补办也注明是补报往年出生,且有周某良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相佐证,故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只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和生活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2日,原告的亲属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搭乘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桂x号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凌晨5时行驶至x+870M时,由于被告刘某丙操作不当,加之被告陈某己驾驶的湘x号、湘x号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桂x号轿车追尾碰撞在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陈某己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号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轿车上的乘客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当场死亡,黄某团及被告刘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诉前,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支付赔偿款给周某池的家属周某佩x元,被告陈某己支付赔偿款x元,其中周某良的家属原告马某得x元(其中丧葬费x元)、周某崇的家属周某卫得x元(其中丧葬费x元),周某池的家属周某佩得x元,另外,被告陈某己还支付处理死者尸体费用3400元,共计陈某己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周某良生前是职工,与原告马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儿子,其中儿子周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校读书,儿子周某乙是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桂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丙,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在挂靠期间已收取该车的管理费x元。该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投保的座位数5个,还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湘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是x元,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湘x号车(投保时的车牌号为湘x挂)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外,还造成周某池的家属周某坦、周某佩、周某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崇家属的黄某香、周某俊、周某卫、周某垂、周某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黄某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470元,刘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为x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良、周某池、周某崇、黄某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死亡赔偿金x元,因周某良生前是职工,该项请求符合规定;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7.5元(x元÷365天×3人×7天),因处理该事故确实需要支出该费用,但应按我区居民服务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应为5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和痛苦,原告主张x元,符合本案和当地实际,应予认定;4、周某甲的抚养费x元(x元×3÷2),周某乙的抚养费x元(x元×11÷2),对该项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项补偿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发生事故时,周某甲还需抚养2年1个月,周某乙还需抚养11年1个月,故周某甲、周某乙应分别获得该项补偿款为x元(x元/年÷12月×25月÷2)、x元(x元/年÷12月×133月÷2),共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方已从被告方获取的丧葬费x元赔偿款应列入该事故原告方的损失。据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是有效合同,且发生的保险事故也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余下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对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所造成的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的损失共x元、周某池的家属周某坦、周某佩、周某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周某崇家属黄某香、周某俊、周某卫、周某垂、周某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黄某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470元,刘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为x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本案共计属于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是(略)元,财产损害部分为x元。对上述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余下x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桂x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刘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按65%分担,即x元×65%=x元,由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某己承担次要责任可按35%分担,即x元×35%=x元。对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x元,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扣除按照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元后,应由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余下不足部分x元,因桂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刘某丙,故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同时出租车公司属于许可经营的行业,且该车对外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营运,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也收取该车的管理费,已从该车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被告上思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刘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由被告陈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x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和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及其他第三者,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x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x元。对不足部分x元,虽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的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但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陈某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湘x车和湘x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主车湘x车投保的赔偿限额x元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己支付处理死者尸体费用3400元,因该项垫付款属于丧葬费用支出,由于丧葬费用已列入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故该费用应由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承担1134元,周某池的家属周某坦、周某佩、周某侣承担1133元,周某崇的家属黄某香、周某俊、周某卫、周某垂、周某果承担1133元。对被告陈某己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x元+1134元),原告应予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x元范围内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x元范围内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湘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
六、被告刘某丙应赔偿x元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
七、被告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陈某己应赔偿x元给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
九、原告马某、周某甲、周某乙应退回x元给被告陈某己;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7646元(原告缓交6146),由被告刘某丙负担4969元,由被告陈某己负担267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己雄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