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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2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49岁,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男,25岁,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8年4月至9月,被告吴某先后几次从我家借走现金共计x元,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郭某乙说我借其x元不属实,我与原告郭某乙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原告郭某乙生气回了娘家,为了叫原告郭某乙回我家继续生活,我被迫向其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上所附注的欠瑞敏4万实际并未发生,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吴某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吴某借原告郭某乙x元,对此被告吴某在2009年11月9日因生气向原告郭某乙出具的保证书中予以了确认,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郭某乙提交的2009年11月9日保证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借原告郭某乙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吴某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某乙关于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关于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双方曾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应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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