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尹××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注册车主: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泰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坐在后车斗内的被害人尹××被甩出车外,致其受伤。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拨打“120”把被害人尹××送到医院救治。次日,王某某从郑州市返回其位于濮阳市南乐县老家躲藏。被害人于2009年11月5日死亡。2009年11月20日9时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投案。经检验,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家属、实际车主管永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于当日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万元,余款2011年5月28日之前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钟××、管××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美林
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