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
原审被告新乡市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及原审被告新乡市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并且双方销售合同约定了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合肥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席某某以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乡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已造成其代理经营损失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