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7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4月17日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俩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张,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因俩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俩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张,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4月17日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丈夫。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丈夫,故应当负还款之责。对俩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