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韦某、戴某、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用电话的形式,假称做服装生意红火,需要员工,将被害人蓝文英从广东省中山市X乡X村X组的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陈某便逼迫被害人蓝文英加入其传销组织,被害人蓝文英不从。于是,被告人陈某便伙同被告人韦某、戴某、蒙某对被害人蓝文英灌输传销理念,进行洗脑。并轮番对被害人蓝文英加以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2011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害人蓝文英因不堪忍受传销生活,趁看守的四被告人不注意,从该传销窝点二楼跳下致伤,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干警解救,四被告人被抓获。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蓝文英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戴某、蒙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蓝文英现金人民币x元、x元、x元,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蓝文英的谅某,被害人蓝文英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法医学鉴定、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韦某、戴某、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非法传销的目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戴某、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蓝文英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传销上线许基欢、林某某等人要求对被害人蓝文英严加看管,蓝文英因许基欢、林某某谈话后恐惧而跳楼,自己不负主要责任;自己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聊天认识被害人蓝文英(女,又名蓝X)后,以在常德市桃源县开服装店招工为名骗其来常德,欲将其发展为传销下线。5月30日晚,陈某告诉同一传销组织人员原审被告人韦某、戴某、蒙某,称其女朋友从广东过来,要求共同看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上课洗脑,争取其加入传销组织。6月1日凌晨2点,蓝文英从广东省中山市X区,当日20时随陈某来到传销窝点武陵区X组一民房二楼房间。陈某没收蓝文英手机和手机卡,安排蒙某与其同住一卧房。自6月2日9时始,陈某、韦某、戴某、蒙某轮流看守蓝文英不准其出门,限制其人身自由。尔后,陈某又安排传销人员韦某、左学远、梅文辉轮流给蓝文英上课洗脑,要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蓝文英数次伺机从传销点房间逃离,均被陈某、韦某、戴某、蒙某拉住和拦回。6月4日21时许,蓝文英乘看守人员不备,将卧室门反锁后从二楼卧室窗户跳楼受伤。接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解救蓝文英,并将陈某、韦某、戴某、蒙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文英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韦某、戴某、蒙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蓝文英现金人民币x元、x元、x元,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蓝文英的谅某,被害人蓝文英请求法院对三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4日21时,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武陵区X组一民房二楼有人被传销人员非法拘禁导致跳楼受伤。110即通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岗派出所出警。
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2011年6月4日21时,陈某、韦某、戴某、蒙某因涉嫌非法拘禁在南坪岗乡X组一民房二楼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3、被害人蓝文英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蓝文英与陈某因电话聊天时认识,他说在常德桃源开服装店要我过来看店子,每月2200元。6月1日凌晨,蓝文英从广东中山来到常德,当晚陈某把蓝文英带至武陵区X组一民房,没收其手机卡。从2日早上开始,陈某、韦某、戴某、蒙某不准其出去,给其上传销课,诱骗、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期间,蓝文英不从多次想跑,均被陈某、韦某、戴某、蒙某拦回。6月4日晚8点,蓝文英乘人不注意,从该传销窝点二楼跳下致伤,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干警解救。
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蓝文英于2011年6月1日晚被陈某带至武陵区X组一民房参加传销。期间,陈某、韦某、戴某、蒙某不准其出去。6月4日晚,蓝文英因为逃跑而从传销二楼跳下造成伤害。
5、证人邹某证言,证明蓝文英于2011年6月1日晚被陈某带至武陵区X组一民房参加传销。期间,陈某、韦某、戴某、蒙某不准其出去,并对其洗脑,要其加入传销组织。
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常德市火车站干货市场北面计生路旁“艺恒汽车装饰用品批发”店前。
7、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蓝文英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
8、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鉴中心[2011]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蓝文英的伤残等级经司法医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9、谅某、请求书及收条,证明蓝文英与韦某、戴某、蒙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韦某、戴某、蒙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蓝文英医药费人民币x元、x元、x元,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蓝文英的谅某;因陈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未进行赔偿道歉,被害人蓝文英请求法院对陈某从重处罚。
10、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证明陈某、韦某、戴某、蒙某的基本情况。
11、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陈某被杨婷以开服装店为名骗来常德,经控制自由、洗脑,交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5月,陈某通过电话聊天认识蓝迪(蓝文英),陈某以在桃源开服装店缺人为名骗其来常德。之后,陈某对韦某、戴某、蒙某说:女朋友从广东过来,你们要看住她并对其上课洗脑,要其加入传销。6月1日凌晨2点,蓝文英从广东中山来到常德,晚上随陈某到传销点武陵区X组一民房二楼。陈某先后没收她的手机和手机卡,安排蒙某和她住,不准她出去,安排韦某、左学远、梅文辉轮流上课洗脑,要其加入传销。期间,蓝文英几次想从传销点房间逃跑,均被陈某和韦某、戴某、蒙某拉住和拦回。6月4日晚8点,蓝文英将卧室门反锁,之后就跳楼了。
原审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韦某被卢芳以开奶茶店为名骗来常德,经控制自由、洗脑,交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5月30日晚9点许,陈某讲他女朋友从广东过来,要韦某看住她并对其上课洗脑,要其加入传销。6月1日晚8点,陈某将蓝文英带至传销点武陵区X组一民房二楼。陈某没收其手机,并由韦某、陈某、戴某、蒙某看住其不要跑了。每天由韦某、左学远、梅文辉给其轮流上课洗脑。蓝文英天天想跑,被韦某、陈某、戴某、蒙某拦回二、三次。6月4日晚8点,蓝文英就跳楼了。
原审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戴某被张红兵骗来常德,经控制自由、洗脑,交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5月30日晚9点许,陈某讲他女朋友从广东过来,要戴某看住她并对其上课,要其加入传销。6月1日晚8点,陈某将蓝文英带来了,戴某和陈某、韦某、蒙某就专门看她不让其跑,韦某、左学远、梅文辉轮流给其上课洗脑。6月2日和4日,蓝文英二次想跑,均被戴某和陈某、韦某、蒙某拦回。
原审被告人蒙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蒙某被广泽猛骗来常德,经控制自由、洗脑,交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5月30日晚9点许,陈某讲他女朋友从广东过来,要蒙某看住她并对其上课,要其加入传销。6月1日晚8点,陈某将蓝文英带来了,蒙某和陈某、韦某、戴某就专门看她不让其跑。陈某将其手机没收,韦某、左学远、梅文辉轮流给其上课洗脑。蓝文英天天都想跑,蒙某和陈某、韦某、戴某二次将其拉住拦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韦某、戴某、蒙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非法传销的目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引起其跳楼致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诱骗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指使他人并积极参加看管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指使他人给其上课洗脑,并引起其跳楼致残,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某、戴某、蒙某受陈某指使,参与看管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本案中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某、戴某、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蓝文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从犯等量刑情节,可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传销上线许基欢、林某某等人要求对被害人蓝文英严加看管,蓝文英因许基欢、林某某谈话后恐惧而跳楼,自己不负主要责任;自己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查,陈某所称其传销上线许基欢、林某某等人要求对被害人蓝文英严加看管,蓝文英因许基欢、林某某谈话后恐惧而跳楼的辩解无其它任何某据证实;陈某诱骗被害人蓝文英参加传销组织,指使他人并积极参加看管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指使他人给其上课洗脑,并引起其跳楼致残,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陈某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陈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谅某,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上述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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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戴某军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