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焦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焦某某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二人到我的砖厂商订水泥砖价格,最后协商每块0.185元,施工需要多少用多少。我随时将x块砖送往宋庄施工现场,施工人郭某某验收后并使用。后经我多次催要砖款,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为使纠纷得到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水泥砖款3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是把x块砖送到了施工现场,没有给原告砖钱。但是我是施工方,是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与原告说好砖价后让我去施工,我的工钱他们还没有支付,砖钱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谢某甲辩称:用原告水泥砖的事情我不知道,当时我、焦某某、谢某乙把建粮食池的活包出去了,具体发包人是焦某某。
被告谢某乙辩称:用原告水泥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为郭某某的工地看场的,每天给我30元。
被告焦某某辩称:修建粮食池收粮食是我和谢某甲、谢某乙三人合伙干的,我要求把我们三人内部的事情说清楚,把帐算一下看看到底是赚是赔,如果赔了就把张某某的砖钱和郭某某的工钱给人家算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某为:
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砖款31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谢某乙、谢某甲、郭某某的录音。以此证明谢某乙、谢某甲去原告砖厂问的砖价,郭某某作为施工方用的砖。
被告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三人经商议合伙做收购粮食生意,需要在宋庄工地修建粮食池。因为修建粮食池需用砖,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二人便到原告张某某的砖厂商谈水泥砖价格,最后协商每块0.1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送到施工现场。经焦某某介绍,由被告郭某某负责修建粮食池。后原告张某某将x块砖送往宋庄施工现场,经施工人郭某某验收后并使用。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三人因合伙事宜发生矛盾,修好粮食池后没有做起收购粮食生意,原告张某某的砖款3145元及被告郭某某的工钱均没有予以给付。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砖款,被告均认为不应由自己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购买原告张某某的x块砖用于修建位于宋庄的粮食池收购粮食使用,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x块砖的价款3145元。因为被告焦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系合伙关系,应当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一起对合伙事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支付3145元砖款,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郭某某是为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修建粮食池的施工方,其工钱还未予以支付,原告张某某并没有将自己的水泥砖赊销给被告郭某某,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对于3145元的砖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1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