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罗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李某称自己的厂有工程做,但缺资金,向罗某借款,从6月至9月,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李某在2009年9月30日向罗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x.00)。后经催收未果,罗某遂具状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周明光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