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穆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某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1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双方于2010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彩礼款、定某、首饰款、摩托车款、酒席款、现金6400元及举办婚礼所欠下的债务及利息款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1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其离婚;2、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1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过原告彩礼x元、定某1000元、首饰款5000余元。原告于2010年10月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于2010年10月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彩礼款、定某、首饰款、摩托车款、酒席款、现金6400元及举办婚礼所欠下的债务及利息款共计x元的辩称,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故彩礼款、定某、首饰款不应退还;酒席款被告未举证证实且该款系原、被告结婚的必要开支,被告要求退还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摩托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摩托车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金6400元及被告举办婚礼所欠下的债务及利息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该部分钱款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