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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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陕x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陕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900M处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随同“120”急救车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抢救,同时打电话通知其兄徐XX送钱救治伤者,后被告人徐某又用自己的(略)电话报警。(2)被害人王某亲属张X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以(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调解处理,由被告人徐某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现某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亲属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3)(略)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村X组表现某好,能积极认罪悔罪、且家属能积极配合矫正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后对村X组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杨某、魏XX关于事故过程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书、(略)矫正办公室审前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年10个月,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均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X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一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芳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某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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