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乾县X镇X村X村民。身份证号(略)xxx.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被告在2001年5月13日在我处买柴油一桶,共计570元,并拿走油桶一个。当时未付款,给我做了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70元及利息,偿还油桶一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黎某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黎某声称自己买原告油是事实,但油的质量有问题,而且他要钱时说话难听。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3日黎某在景某西加油站购买柴油一桶,计570元。当时未付款,向景某某做了欠条。随后景某某多次催要,黎某以油有质量问题为借口,未予清偿,所借油桶亦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黎某购买景某某柴油应及时清偿货款,并应偿还油桶。其以油有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清偿,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景某某人民币570元及油桶一个。
如果未按上述款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