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5月16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定婚礼)x元,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怀孕并作了药物流产,后双方中止恋爱关系。
原审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是否能够成就婚姻,完全取决于恋爱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态度,恋爱关系的中止,不论由谁提出,法律并不追究,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是—种陈规陋俗,现行法律主张予以革除,在恋爱关系中止后,如果给付彩礼款一方提出返还请求,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对此,现行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怀孕后流产,虽然原告方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但此事毕竟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也应酌情予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平等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齐某返还原告温某彩礼款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
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出庭证人赵某全与被上诉人同村又是朋友关系,且冒充媒人,原审依赵某全证言认定彩礼x元属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温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出庭证人赵某全自称是齐某与温某的媒人,受男方所托,在双方见面时经赵某全的手给齐某x元彩礼款。齐某对赵某全的证言不予认可,且不承认赵某全是双方的媒人。另查明,齐某与温某是初中同学,自由恋爱。证人赵某全不知道齐某与温某见面给付彩礼的时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给付彩礼存在争议,温某称双方见面时经媒人赵某全给齐某彩礼款x元,齐某辩称根本没有收到温某彩礼款,双方是自由恋爱,赵某全也不是双方媒人。因证人赵某全只是受男方单方所托,不知道双方见面给付彩礼的时间,温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双方在恋爱过程中齐某还因怀孕而流产,尽管温某不予认可,但齐某确实做过流产手术,且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故原审判令齐某返还温某7000元彩礼款不当,应予纠正。齐某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温某负担(上诉人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温某付给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