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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7岁,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共生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另过,张某乙系李某长子。2003年,李某及其丈夫张某乙仁(已于五年前去世)与长子、次子达成协议:1、从2003年2月开始,李某及丈夫在长子、次子处各除住房三间供其轮流居住……;2、两位老人看病,凡花100元以上者,弟兄二人各负担50%,100元以下者由老人自负……。李某、张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因看病花医疗费517元,李某要求张某乙承担250元,张某乙拒付。李某与其丈夫张某乙仁有责任田2.4亩,张某乙仁去世后,李某芬将该2.4亩责任田分给两个儿子各半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李某年事已高,其要求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均摊医疗费及提供住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张某乙每月兑付零花钱120元,其标准过高,每月按40元兑付为宜。李某起诉前所花医疗费517元,张某乙无异议,现李某要求张某乙负担250元,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及其丈夫的责任田由张某乙耕种1.2亩,故李某要求张某乙每年给付500元粮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李某生活零花钱40元;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医疗费250元,李某日后因病所花医疗费100元以上时(以票据为准),由张某乙承担二分之一;三、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某提供住房一间;四、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李某粮食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40元零花钱不能满足生活所需,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零花钱120元。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要求张某乙每月给付其零花钱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年过古稀,已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给付李某每年500元粮食款、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并为李某提供住房一间,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李某上诉要求张某乙每月给付其零花钱100元,因目前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原审判决张某乙给付李某每月40元零花钱不能满足李某的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零花钱的给付期限应在本案立案时开始。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做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张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李某生活零花钱100元,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张某乙给付李某本年度零花钱800元,自2012年起每月的零花钱100元于当月五日前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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