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卢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非婚生子卢某坤。2011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非婚生子卢某坤随李某生活至今。李某的陪送嫁妆有:鑫源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登科双筒洗衣机一台、创维26寸液晶彩电一台、夏新DVD一台、一二三式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十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一条,以上财产现均在卢某处。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卢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因故分居,非婚生子卢某坤因年幼,且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由李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李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由卢某负担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某的嫁妆系双方同居前李某的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所有。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与卢某之非婚生子卢某坤归李某抚养;二、卢某按每月100元支付抚养费,至卢某坤成长到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李某的嫁妆即:鑫源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登科双筒洗衣机一台、创维26寸液晶彩电一台、夏新DVD一台、一二三式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平柜一套、三组合十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一条归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卢某各承担50元。
卢某不服原审判决称:上诉人目前在一家公司跑业务,月收入较低,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李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卢某与李某已分居生活,双方的非婚生子卢某坤由李某直接抚养,卢某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卢某上诉要求按月给付抚养费用,因卢某现在有正式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原审确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数额不高,为便于执行,原审判决卢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用并无不妥,对卢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从李某起诉时开始,至卢某坤满十八周岁时止,共计x元。原审第二项判决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卢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孩子抚养费x元。
如果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