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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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方XX、董XX(另案处理)在灞桥区X村数位网吧门前,见被害人牛某一人行走,便对其拳打脚踢并抢走挎包1个,包内有银某、身某、OPPO手机1部(价值600元)等物品。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领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方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方XX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后,窜至灞桥区X村数位网吧门前水泥路上,见被害人牛某一人行走,即对牛某拳打脚踢,抢走牛某皮包1个,包内有白色OPPO牌手机1部、银某、身某、学生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方XX作案后拿被抢手机使用,将其他物品丢弃。公安机关通过手机通话记录确定嫌疑人,经QQ联系于11月13日在灞桥区X村将方XX抓获。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牛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12日20时40分左右,她走到张李村数位网吧门前的小路上,听见后边有脚步声,她回头看时,有两个男青年冲过来,其中一个男青年手中还拿着木棍。两个男青年跑到她跟前后就开始动手抢她的包,她当时一直抱着包不松手,两个男青年就把她推倒在路上,用脚在她头上踢,把她的包抢跑。并陈述她的包是棕色皮包,包内装有1部OPPO牌A520型白色翻盖手机、钱某、学生证、身某、银某等物,包内没有现金,她的手机号为(略)。

2、证人凌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3日至15日期间,他表弟方XX曾用(略)的号码与他通过话。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5日凌某她朋友方XX用(略)的号码与她通过话。

4、被告人方XX供述证明,2010年9月8日晚,董XX、张X曾找他商议怎样弄钱,他提议狄寨塬上学生多,“弄”学生保险。12日晚上,他们三人就到狄寨塬外贸学院门口,顺水安路X村村东边一水泥路上,看到一女生正由南向北行走。董XX冲上去拉住那女生,他顺手去抢女生手中的包,女生使劲拽着不松手,他就用力猛推女生,把女生推倒在地。董XX上前用脚在女生头上猛踢几下,他抢了包后和董XX往水安路方向跑。当时张X一直在离他俩50米外路上站着没动手,张X说害怕不敢动手。他和董XX跑到西安数字技术学院东侧门外路边一处草丛中,他把包给董XX,董XX搜了后说没什么,就顺手把包扔了。董XX事后告诉他包里有1部OPPO音乐手机,并把手机给他,他给董XX、张X50元钱。他一直把手机带在身某使用,先后给他表哥凌某立、朋友朱某等人打过电话,电话欠费后他就把卡烧了,重新办了张手机卡。2010年11月13日下午6时许,他与一女网友约好在武警二支队门口(吕家堡村)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他身某搜出那部白色OPPO牌手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X村数位网吧门前南北水泥路上。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6、调取证据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方XX处调取OPPO牌A520型白色翻盖手机1部并扣押。被盗物品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7、灞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OPPO牌A520型手机1部价值600元。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了2010年9月1日至15日手机号码为(略)的通话记录。

9、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通过被抢手机的通讯记录找到方XX的好友并得知其QQ号码。2010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QQ通讯中将方XX约至灞桥区X村将其抓获。当场在方XX身某搜到型号为A520的白色OPPO手机1部,手机串码为(略),与被害人牛某被抢手机串码一致。董XX、张X在逃。

10、领条证明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牛某。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方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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