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路口超车时,逆向行驶与对面方向正常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该车司机、乘车人被害人刘某、刘某x、郭xx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某拨打110、120电话。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刘某x头部损伤,致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并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上颌骨右颞骨骨折,右额颞开颅内外减压清除术,术中见硬脑膜破裂,其外伤属重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郭xx、刘某x无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刘某x、李某、杨某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豫x号面包车司机应当是刘某x,而非刘某。2、被害人刘某x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视听资料、该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路口超车时,逆向行驶与对面方向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该车乘车人被害人刘某x、郭xx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120电话。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刘某x头部损伤,致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并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上颌骨右颞骨骨折,右额颞开颅内外减压清除术,术中见硬脑膜破裂,其外伤属重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郭xx、刘某x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又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证人刘某x、李某、杨某证言,均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责任划分等事实。
4、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等情况。
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伤亡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及刘某x伤情属重伤。
7、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称豫x号面包车司机是刘某x,而非刘某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豫x号面包车司机系刘某,且该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辩护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延英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