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巩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等建筑材料,每平方租赁费0.25元,用完交回模板,一次结算租赁费,如不结清,交违约金20%。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00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847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47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赁费847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打欠条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1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巩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8470元,赔偿经济损失343元,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是:与杨某某所签合同上盖的章为“东营市河口强海(德州)联合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只是该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应由该公司偿还杨某某租赁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巩某某向法庭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其是代表东营市河口强海(德州)联合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租赁的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欠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费8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巩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与租赁合同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该租赁合同上除双方的签名外,并无单位名称和公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