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咸阳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乙、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号出租车行至画展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我碰伤。致我住院治疗,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全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被告张某乙已全部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我无异议,但我只承担合理部分费用。
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二次手术并未发生,应亦实结算。原告主张某工费过高,应合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已年过70岁,不存在误工费。二次手术并未发生,同意在保某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出租车、行至画展街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时,不慎将原告袁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行人袁某无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全部医疗费及其它费用200元。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号出租车系个人购买,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之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之车辆。2009年3月2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辩称,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并没有发生,不同意该项。误工费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某、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同时对原告造成了其它经济损失,其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次手术费用并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请求给付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管理单位亦主动承担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间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虽未过错,但其车辆保某单位在保某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有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投保某辆强制保某数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经济损失918元(医疗费90元,伙食补助费828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经济损失3250元(护理、误工各1610元、交通费30元);被告户县腾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其余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7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5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阿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