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级碳化硅29.6吨,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收走货运凭证,并书面保证于8月20日前还清货款x元,但事后并未按照该保证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支付告货款x元,并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于某称向被告吴某提供一级碳化硅,6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吴某在协议中保证,如未按协议履行,自愿承担全额欠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一月一计算。至于某起诉时,吴某拖欠于某款x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一份、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一份;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于某提供的2011年6月20日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货款x元,并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