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8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串摩托车锁匙去到岑溪市X街第二幼儿园门口附近,将唐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牌HMK-x电动车(型号x车架编号(略),轮毂号x,整车号(略)x)盗走。当晚被告人刘某将该电动车开到岑溪市X路粮食局对面游戏机室门口时,被唐XX发现并报警,后在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刘某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唐XX。
经鉴定,涉案绿源牌HMK-x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电动车1辆(照某)、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绿源牌HMK-x电动车收据、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杨某、黄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某、指认现场笔录、照某、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量刑惩处。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之刑罚,属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小凡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