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沈某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沈某梦。200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顾原告一个人带女孩的艰辛,不主动联系,不相互沟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扶养费由我自己负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1)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户籍卡1份,证明婚生女沈某梦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梦。200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因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负担其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未对其女儿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生女沈某梦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女沈某梦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