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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酒店)与被告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酒店)与被告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小青、审判员朱田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大酒店及委托代理人谢金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大酒店诉称,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由于当时未经领导同意,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先后从事保安、营销员、动力维修、电脑维护等工作。至2008年3月中旬,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着不签。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后便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从2008年2月-2009年2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1、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因被告不愿签;2、被告申请仲裁时双方已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82条则是指劳动关系尚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适用。被告在原告处只工作了7年半,支付经济补偿只能算7个半月。被告在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就恶意带走电脑的密码,给原告的工作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双倍工资。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领导口头承诺,被告与原告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拒签劳动合同。另外其是在2009年3月与被告协商,但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否则也不会走到劳动仲裁这一步,原告说其带走电脑密码纯属诬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

2-1、证人万斌的证人证言,2-2、证人彭礼义的证人证言,证明1、2008年3月中旬证人万斌曾电话通知被告前往新华酒店续签劳动合同;2、2008年4月中旬由新华大酒店的人事部曾电话通知被告,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

被告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位证人都是酒店员工,被告从未接到过通知其签合同的电话,且这两位证人的证言并没有证实被告拒签合同的事宜,也未证实多次催告被告签劳动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庭审笔录,证明酒店没有一人向其提起签合同一事。

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时并没有提及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一事,证明了没签劳动合同的原因。

3、申诉书,证明原告方说被告拒签劳动合同是捏造的。

2009年8月26日庭审过程中,被告颜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

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01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及原告收取被告服装押金200元。

5、工资存折,证明被告自2001年8月起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并领取的工资金额。

原告新华大酒店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及签合同一事,并不妨碍原告现在提出;证据2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没有提及原因;证据3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被告个人的主张。证据4、5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新华大酒店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二人均系原告酒店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颜某某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本身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被告本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系逾期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某于2001年8月被聘为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先后从事保安、营销员、动力维修、电脑维护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新华大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自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颜某某在原告新华大酒店月平均工资为1831元/月。2009年2月,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岗位,2009年3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4-5月,被告颜某某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19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华大酒店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x.05元给申请人颜某某;二、被申请人新华大酒店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x.5元给申请人颜某某;三、被申请人新华大酒店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申请人颜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自2001年8月始至2009年3月1日止;四、驳回申请人颜某某的支付加班工资申请请求。2006年6月19日,原告新华大酒店不服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颜某某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原、被告经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颜某某自2001年8月起与原告新华大酒店建立劳动关系始至2009年3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止,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新华大酒店应支付被告颜某某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颜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831元/月,1831元/月×11月=x元,原告还需向被告给付工资x元。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则是指劳动关系尚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适用,于法无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颜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共计在原告单位处工作1年零2个月,此期间的经济补偿计算为:1.5个月×1831元/月=274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及是否系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自2001年8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告新华大酒店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国家相关政策,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告自2001年8月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被告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节假日、国家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颜某某工资x元。

二、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颜某某经济补偿金2746.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5元,限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颜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自2001年8月起至2009年3月1日止)。

四、驳回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耒阳市新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琦

审判员谢小青

审判员朱田生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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