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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驾驶粤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广东省往湖南省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鹰扬关至赖村路段国道323线x+80m处时,黄某因对路况不熟悉,车子冲出左侧路外,坠入深约80m的山沟。造成车上乘员刘xx当场死亡、彭xx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刘xx家属及被害人彭安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彭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暨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款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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