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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刚,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区花溪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下属原中铁五局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品砼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阳关饲养场拆迁安置小区X号、X号地下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行为。双方于2007年9月进行了总结算,2008年1月28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x.39元。原告按照《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就所欠货款的归还事宜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支付6万元后,余款x.39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39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x.5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下属商品砼分公司与被告自愿订立商品砼购销合同,双方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

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支付6万元后,余款x.39元至今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的公章系他人私刻伪造,并非公司印章,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下属商品砼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需方)向商品砼分公司(供方)购买商品砼用于贵阳市X区X号、X号地下室工程建设。合同除就商品砼质量、数某、价金、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双方义务等作约定外,并约定在地下室顶板砼完工后一个星期内需方必须支付供方所提供的全部砼款的95%,剩余5%在砼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3天内付清,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月按银行同期利息另加所欠货款的5%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需方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经对帐确认需方尚欠供方货款x.39元。被告就该欠款于2009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三期)支付原告欠款,至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索全部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2006年4月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日期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3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证明,两份证据都经过庭审质证。质证中被告虽然质疑《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其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商品砼买卖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且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而该《还款协议》中又载明双方签订有《商品砼购销合同》,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上其单位公章系伪造,故对其关于合同真实性异议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作为收货人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39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违约金证据确实,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未拖欠货款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并在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再次违约,在之后较长时间内怠于付款,有意拖欠债务明显,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债务利息计付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被告实际欠款时间从2009年10月开始至2011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日)止。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39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赔偿原告x.94元损失;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57元。

以上应付款金额共计x.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保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某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某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改选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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