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XX号(缺席)。
原告陈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14日在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发兵,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红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志兵。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自2008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以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至今半年多时间里,双方仍然不能接受对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在婚姻关系存期期间所建的两栋房屋,原告享有位于湖口镇墟上的房屋,被告享有位于湖口厂江村X组的房屋,但均只能居住,不能买卖,后由儿孙继承。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登记结婚的时间。
2.(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曾在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
3.原告所在公司所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份法院判决离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谭XX书面辩称:1、同意离婚;2、对于原告诉状提出的由答辩人住湖口镇X村高丘的房屋,原告住湖口镇墟上的房屋,双方均只能居住,不能买卖,后由儿孙继承无异议;3、无债务。
被告谭XX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同年年底按乡俗举行婚礼。1986年4月9日,原、被告在湖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发兵,已婚,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红艳,已嫁,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志兵,在外打工。1991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其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夫妻之间遂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在婚姻关系存期期间所建的两栋房屋,原告享有位于湖口镇墟上的房屋,被告享有位于湖口厂江村X组的房屋,但均只能居住,不能买卖,后由儿孙继承。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口镇X村X组各建有一栋房屋、无债权及债务。在庭审中,经法庭与原、被告之子陈发兵(被告谭XX现居住在陈发兵处带小孩)确认被告同意离婚,其子女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婚姻关系维持近30年,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在法院就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作出判决后,双方本应当加强沟通,化解矛盾,继续经营这段维持已久的婚姻。然而,自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和被告谭XX离婚;
二、位于茶陵县X镇墟上的房屋由原告陈XX居住,位于茶陵县X村高丘的房屋由被告谭XX居住,双方均只享有居住权,不能买卖,后由儿孙继承。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陈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玉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