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乡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乡XX村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XX以离婚对婚生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将造成不利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审判员谭玉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