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闵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秀枫实业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秀枫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规划科高级工程师。
原告上海秀枫实业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1998年5月7日作出的闵规处(98)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陈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于1998年5月7日作出闵规处(98)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上海秀枫翠谷联合基地在闵行区X路X号,未经政府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在外环线100米绿化带控制范围内,建造两幢两层半高的样板房,面积约500平方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63条第1款第1项等有关规定,责令上海秀枫翠谷联合基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两幢违章建筑。
原告诉称,其多次向被告申请调整秀枫翠谷基地一期工程大门口两侧原地铁用地性质,营建新商办楼,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批复,根据惯例视为同意其申请。小别墅(商办楼)地块是原告早已建成的300平方米办公房旧址,在建的小别墅(商办楼)地块在一期工程建成区域内,该土地业经土地部门土地产权登记,已明确大门口两侧用地属于原告所有,并非外环线100米绿化带用地范围,原告至今未接到任何办理土地征用或过户手续,市规划局98年初签发的100米绿化带用地范围图已将秀枫翠谷一期用地全部划出在外。被告对上海秀枫翠谷联合基地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主体资格不成立,秀枫翠谷联合基地是一个工程的名称,它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被告对一个工程名称作出行政处罚,在悖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闵规处(98)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其于1997年4月29日以闵规(97)X号文答复了原告要求调整秀枫翠谷一期工程大门口两侧原规划用地的申请,相反,原告明知故犯,未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批准,于1997年12月,在(略)该基地一期大门旁擅自建造二幢小别墅(商办楼)。《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明确规定,对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了申请要件,即要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要报送有关批准的计划、有关消防、卫生防疫、环保、人防、园林等部门的意见,还要有建筑施工图二套、结构基础图一套,原告从未报送过以上材料,仅凭所谓的申请方案就要求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然不具备申请条件,所以,原告以超过法定审批时限视为同意,既缺乏事实根据,也与法无据。原告称小别墅地块是原告早已建成的300平方米办公房旧址,事实上这里原是一幢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售楼处。被告认定原告所建的小别墅在外环线100米绿化带控制范围内并无不当,有据可查。为此,被告请求维持闵规处(98)X号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
1.被告委托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图纸,证明原告所建的二幢小别墅在外环线100米绿化带控制范围内。
2.前后二次拍摄的原告在建的二幢小别墅的照片,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3.1996年12月15日上海秀枫翠谷联合基地及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给被告的函,证明上海秀枫翠谷联合基地就是上海秀枫实业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其所建的二幢小别墅不在外环线100米绿化带内,并出示了今年3月18日从上海市测绘院购买的图纸,证明其所建的二幢小别墅不在外环线100米绿化带内。
2.原告出示了沪房地闵字(1997)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附图,证明其所建的二幢小别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
3.上海秀枫翠谷联合基地是一个工程的名称,它不是独立法人。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仅是常规图纸,不能否认所建二幢小别墅在外环线100米绿化带控制线内。原告未能提供二幢小别墅的合法性依据,以及认为被告未批复视为同意申请的法律依据。但被告在闵规处(9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的两幢两层半高的样板房系原告上海秀枫实业公司所建,被告以秀枫物业公司王荣庆所称上海秀枫翠谷联合基地是被处罚人作为理由,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给予处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外环线100米绿化带控制范围内,建造两幢建筑,应限期原告拆除。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测绘院的图纸,因该图纸没有标明绿化带控制线,故不能证明其所建的二幢小别墅不在外环线160米绿化带控制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建造的两幢小别墅是合法的。但是,被告作出的闵规外(9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主体上海秀枫翠谷联合基地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名称,以此作为被处罚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1998年5月7日作出的闵规处(98)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对原告上海秀枫实业公司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江
审判员韩佩健
代理审判员蔡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