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海鹏,北京市沃尔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辽源市欧蒂爱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因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重审第X号《关某第x号“欧蒂爱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鹏、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辽源市欧蒂爱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欧蒂爱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欧蒂爱袜业公司就原告杨某某注册的第x号“欧蒂爱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经重新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欧蒂爱袜业公司称其第x号“欧蒂爱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欧蒂爱袜业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具有差别性,不属于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2501、2502、2503、2506、2507、2508、2510、2511、2512群组的商品,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仅为25类2509一个群组的长筒袜等袜类单一商品。两者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群组,且在生产部门、使用功能等方面也有较大的区别,所以不属于类似商品。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仅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对于其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群组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将争议商标全部予以撤销并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结论。四、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地域性,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注册。五、争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特别是在与第三人所生产的袜类产品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的内衣等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法应予以维持注册。六、原告依法取得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依法应予维持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系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X号判决及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与评审理由而做出。被告表示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欧蒂爱袜业公司述称:一、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某法解释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告与第三人在地理位置上相距较近,原告完全知晓第三人商标的知名状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某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其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况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要小很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详见附图)是沈阳梁川商贸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2006年12月28日杨某某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是中日合资辽源华丰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1999年12月6日欧蒂爱袜业公司受让取得引证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氨棉袜;高弹袜;棉线袜;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欧蒂爱袜业公司于2002年7月1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欧蒂爱袜业公司系东北地区生产高档棉袜的最大厂家,标注有引证商标的袜子畅销国内外,并通过大量广告宣传,引证商标的“欧蒂爱”三字已经为公众熟知,多次获得荣誉证书。杨某某恶意复制和模仿引证商标,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拼音字母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或近似,若继续核准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2月8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某第x号“欧蒂爱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确认欧蒂爱袜业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欧蒂爱袜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做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有的汉字均为“欧蒂爱”,且汉字部分在两个商标中位置醒目,视觉效果突出,均为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的情况下,两商标不易区分,容易引起相关某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线袜”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第x号裁定。
杨某某不服第X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X号判决,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重审案件,起因是第三人欧蒂爱袜业公司就原告杨某某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针对该撤销申请,已经经过北京市中、高级两审法院的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裁定即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X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而做出。第X号判决第九页明确认定:虽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但因两类商品在使用上有一定的关某,特别是在引证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产源相同或存在特定关某,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X号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经重新审理,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讼主张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仅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对于其它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群组应当予以维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重审第X号关某第x号“欧蒂爱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