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李某,女,46岁。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
被告张某乙,女,4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李某与被告马某、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李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被告以有经济纠纷为由两次带人到他们在郑州一马某通讯大世界的风雷电讯手机店拿走他们的手机3部、电话机2箱(共计96个)。2002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再次以有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押他们的豫x号现代轿车一辆,并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保全裁定。他们请求被告支付手机、电话机的价款x元及利息;豫x号轿车的价款x元及因非法申请保全给他们造成的损失x元。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直通通讯行出具的证明、新慧尖通讯大世界出具的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被告马某出具的收到条、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辨某,原告李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被告从未拿过原告的电话机且手机是两部裸机并不是三部,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从未私自扣押国原告的豫x号轿车,该车是原告还不起他们的钱将该车质押给他们的,且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申请法院保全原告的豫x号轿车完全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的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的价值是2500元,原告主张某乙赁损失x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尉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张某乙、马某去原告孙某、李某在郑州通讯大世界的风雷电讯手机店拿走3部手机,分别为爱立信(中文)一部,价值4650元、飞利浦4780元x元,被告马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2002年9月19日,被告马某、张某乙扣押了原告的豫x号现代轿车,价值x元,并于2003年3月31日申请法院保全。本院根据张某乙的申请,对豫x号现代牌轿车采取了扣押的保全措施。2007年1月14日依法进行了拍卖。
另查明,1997年2月,原告与被告产生经济纠纷,张某乙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汴民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尉氏县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孙某不服,申请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此案进行提审,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年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追加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三人,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张某乙款及利息,驳回张某乙对孙某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离婚。
上述事实有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直通通讯行出具的证明、新慧尖通讯大世界出具的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被告马某出具的收到条、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1998年侵占原告的手机三部,价值x元。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2003年3月至2010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之后该车被拍卖。2010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张某乙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机款x元及扣押豫x号现代轿车的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赔偿96部电话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非法申请保全给他们造成的损失x元,每天100元,按3007天计算,本院认为,在被告扣押及保全豫x号现代轿车期间,原告是做生意的,没有交通工具肯定造成不便及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每天损失100元,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酌定x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某原告李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是夫妻财产的共有人,是适格的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辨某从未拿过原告的电话机且手机是两部并不是三部,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从未私自扣押国原告的豫x号轿车,该车是原告还不起他们的钱将该车质押给他们的,且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己书写的收条上是三部手机,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2010年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辨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辨某他们申请法院保全原告的豫x号轿车完全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的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的价值是2500元,原告主张某乙济损失x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06年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500元,但该车辆是2002年扣押的,2002年原告买时该车价值x元,对被告的该项辨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辨某原告主张某乙济损失x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手机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因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被告马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屠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