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巩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张某丁,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4日,第三人任某在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巩义市X村和谐家苑X号楼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巩义市阳光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0年3月2日,任某向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1年1月5日,被告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定任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任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印证,原告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告虽然辩称已将相关工程承包于李西宾以及第三人受雇于李西宾,从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任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是上诉人工程承包人李西宾雇佣的人,是与上诉人形成的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后,理应按照雇佣关系进行处理,上诉人也已经照此做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是适用法律不当,从根本上否认企业中的雇佣关系,李西宾是为了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工作任某而雇佣任某打工的,任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认定为工伤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任某是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在工地工作中,从架木上摔下受伤,任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我局向该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该公司未向我局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2、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对任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3、上诉人没有提供任某不是其职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李西宾施工队,李西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民工任某与上诉人之间就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在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称任某不是其职工,属于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在李西宾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任某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