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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宋某、海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海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宋某、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宋某在登封市X镇华润电厂,将二期工地堆放的废铁以及两个楼梯钢格栅装入清运垃圾的后八轮货车上盗走。被告人海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宋某二人正在盗窃,仍用铲车帮助二人将两个楼梯钢格栅装入后八轮货车。经鉴定,被盗的两个钢格栅价值1986元,废铁价值16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宋某、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宋某、海某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宋某、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某乙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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