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身份证号码:x,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xxx从县城三公里建筑工地做完事回家,到家后喝了两碗水酒便休息,9月4日早上吃早餐时,又喝了水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到三公里建筑工地做事。7时50分许,被告人xxx无证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xxx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茶陵县X路建材市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x。被告人xxx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吸酒精浓度测试单和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xxx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xxx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憨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