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绰号“X”,男,x某x某xx某xx某生于x某x某,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高中文化,家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7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x某伙同x某、xx(均已判决)窜到衡南县X镇以租车为由抢劫被害人x某的面的车以及3700元人民币、一枚金戒指和一台手机。被告人x某得赃款2200元及一枚金戒指。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x某以及同案犯x某、xx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x某、x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说明、销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x某有投案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提出异议,辩称抢劫的犯意是x某提起的,而不是其提起的,赃款是平均分配、各分得1000元,剩下的700元在路上开支共同所用,金戒指其也没有拿,而是xx某走了,抢来的面的车也是x某在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x某与x某、xx某量以租车的名义去外地抢劫出租车,当日18时许,三人窜至衡南县X镇,被告人x某租乘被害人x某的面的车,并坐在驾驶座的后排位子,行至一段距离后,x某上车坐在被告人x某旁边,xx某在副驾驶座上,当车子行至耒阳市X村路段时,x某从x某身后勒住x某脖颈,用匕首抵在其胸口威胁道,不许动。随即,x某与x某把x某拖到后排座位上,xx某x某用透明胶带蒙住x某的眼睛、绑住x某的手脚。x某从x某身上搜走现金3700元、黄金戒指一枚和手机一台,x某将车开至耒阳市X镇白洋电厂附近时,x某与xx某x某丢弃在电厂附近的山坡上,三人随即将被害人x某的长安之星微型轿车开到安仁县X镇,途径耒阳东江大桥时,他们将抢得的手机和空钱包丢到耒阳河里。事后,x某分了500元,xx某了1000元,被告人x某分了1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余款共同挥霍了。所抢面的车x某在使用,后来x某使用该车实施绑架犯罪行为时,车子翻车后由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x某。经鉴定,车辆价值x元,戒指价值2880元,手机价值280元,共计抢劫价值x元。
被告人x某于2011年7月19日委托其亲戚x某联系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民警于当日将等候在家的x某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的一天,其与x某、xx某量抢一辆面的车,三人窜至衡南县X镇上,由其租乘一部面的车,其坐在驾驶室的后面,后来x某与xx某上了车,x某与其一起坐在后面的座位上,xx某在副驾驶座上,当车子走到耒阳市X路段时,其勒住面的车司机的脖子,并用匕首威胁其不许动,然后其与x某将司机拖到后面一排座位上,其就去开车,x某与xx某透明胶带将司机的手脚绑起来,将司机的眼睛蒙住,并将司机身上的钱物搜出来,其将车子开到一偏僻地方,xx某x某将司机抬下车,到了安平镇后,三人将抢到的3000多元现金平分,车子就交给了x某。
2、同案犯x某、xx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的一天,x某向x某与xx某议去抢一辆车,然后三人商量以租车的方法,控制司机抢车,当天三人乘车来到衡南县X镇,x某租了一辆面的车,x某和x某坐在车子的后座位上,xx某在副驾驶座上,将出租车骗至耒阳市X村路段,x某叫司机停车,x某就从司机背后勒住司机的脖子,x某与xx某持匕首指着司机,将司机押到了后座,x某与xx某胶带绑住了司机的手脚,蒙住司机的眼睛。然后x某开车,x某与xx某着司机并从司机身上搜出来一个钱包和一台手机以及一枚金戒指,将车开到耒阳市X镇白洋电厂附近停下车,由x某与xx某司机抬下车放到一小山坡上,返回耒阳桥时,xx某抢得的钱包和手机扔到河里,然后将车子开到安仁县X镇,住在招待所里,x某数了抢来的现金有3000多元,分给x某500元,x元,戒指给了x某,车子x某在用。
3、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一男青年租其面的车到耒阳市竹市收费站,租车的男青年上车后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座位上,行驶了50米远时,又上来了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坐在前副驾驶座上,另一个坐在后排,车行驶至竹市收费站前3华里远的下坡地段时,租车的男青年用折叠式匕首顶住其脖子,用手蒙住其眼睛,另两个人则用胶带绑住其手脚,蒙住其眼睛,劫走了其3700元现金、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一部手机,然后犯罪分子将车开到了白洋电厂附近,停车后将其抬到山坡上,将车子开走,其挣脱捆绑后赶到白洋电厂警务室报案。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4日晚上8点多钟,见一辆小车在距其家100多米远处的马路上,不久见车子调头返回了的情况。
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某委托其联系投案,以及其与公安人员联系让x某投案的情况;自首情况说明、呈请认定自首报告、通话详单,证明何玉群与公安人员联系被告人x某自首的情况,以及公安部门对这一情况经呈报认定为自首。
6、被害人x某提供的被抢面的车上户信息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及被抢戒指购买发票,证明了被劫财物购买的时间和价值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抢财物的价值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翻在承坪乡X村的水沟里丢弃的肇事长安三星面包车就是劫取x某的车辆以及被告人x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的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的照片的辨认,同案犯x某、xx某别辨认出参与抢劫作案的其他参与人就是被告人x某。同案犯x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同案犯x某带领办案民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x某领取了被抢的面的车的情况。
11、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通过对x某、xx某劫案的审理,认定了三人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以及对同案犯x某、xx某量刑的情况。
12、被告人x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x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实施租车,且首先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用匕首顶住被害人威胁不许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抢劫犯意系x某提出的,主要赃物是x某控制,x某不是主犯,经审查,同案犯x某及xx某供述均证明犯意系x某提出,得赃多少不是认定主从犯的唯一依据,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x某委托亲戚联系投案,并在家里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x某犯罪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3880元,应当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x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以及赃物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