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华贸硅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吴天全,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宏扬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天津某粮油小包装罐区扩建工程”中的“油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部分,合同总价款(略)元。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何某持加盖宏扬公司公章的收据在原告处收取工程款x元。
2010年5月,案外人任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原告及宏扬公司诉至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法院查明,被告何某并未将上述x元工程款支付给宏扬公司或任飞。最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向任飞承担包括该笔工程款在内的付款责任,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该笔工程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为x.9元(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取得x元,并不是原告讲的x元,被告取得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宏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宏扬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天津某粮油小包装罐区扩建工程”中的“油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部分,合同总价款(略)元。案外人任飞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日,案外人宏扬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了案外人任飞。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何某持有加盖宏扬公司公章的两张收据,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x元和x元。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任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宏扬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略)元。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扬公司清偿案外人任飞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在欠付宏扬公司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外人任飞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确认本案被告何某在本案原告处支取的x元,所使用的收据上的宏扬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原告和宏扬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上同名印文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支取该笔款项系个人行为,本案原告可以另行向何某主张权利。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如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何某以案外人宏扬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支取的x元,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案外人任飞及宏扬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何某对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占有依据。加之原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应将x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因不足以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4元,由被告何某承担。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风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