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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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顾某某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顾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略),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大港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丙母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丙父亲。

指定辩护人赵某仁,天津市X区大港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略),户籍地(略),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大港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系被告人冯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宋慧源,天津市X区大港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略),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大港看守所。

被告人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略),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大港看守所。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斌,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丁、指定辩护人赵某仁,被告人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指定辩护人宋慧源,被告人张某戊、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丛宇鹏(另案处理)在大连市X区一超市门口无故拦截、辱骂路经此处的顾某某等人。后在兄弟面馆东侧,刘某丙、冯某、张某戊持刀,迟某持铁棍与顾某某及其同事共十余人发生斗殴,致顾某某死亡,张某戊、杨琦受伤。

2010年4月2日13时某,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在天津市X区X街古林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抢劫皋秀芹现金400余元等物品。

2010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在天津市X区X街港明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抢劫刘某现金2000余元,手机、书包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书包价值人民币50元。

2010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在天津市X区X街永明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抢劫王月云现金3000元、手机、U盘及挎包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U盘价值80元、挎包价值50元。

2010年4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在天津市X区大港晨晖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抢劫朱伟丽现金400元等物品。

2010年3月25日20时某,被告人刘某丙、冯某、李凤财(另案处理)等人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建委楼X单元门前抢劫颜景侠现金2500元。

2010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大连市X区杏花里X-X-X-X门前,抢劫毕秀芬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7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丙、冯某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丙具有立功情节,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黄某某诉称,刘某丙、冯某、张某戊持刀伤害他人,应对顾某某的死亡负共同责任,要求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刘某丙父亲,被告人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张某戊福,被告人张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6元、住某餐饮费7714元、误某x元、丧葬用品费x元等共计x.6元。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在打架过程中对方有人追他,他就跑了,他没有用刀捅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具有立功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的答辩意见是,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的答辩意见是,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张某戊、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等人在大连市X区一超市门口无故拦截、辱骂路经此处的顾某某等人。后在兄弟面馆东侧,刘某丙、冯某、张某戊持刀,迟某持铁棍与顾某某及其同事共十余人发生斗殴,致顾某某死亡,张某戊、杨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系左胸部受锐器刺切致心脏、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张某戊系右胸部刀刺伤,胸部损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杨琦系被钝器击打致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0年5月7日晚,在大连市X区一超市门口无故拦截、辱骂路经此处的三某。后在兄弟面馆东侧,刘某丙、冯某、张某戊持刀,迟某等人持铁棍与对方十余人相互殴打,打伤了对方几个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杨琦陈述证实,2010年5月7日晚,他的同事顾某某、刘某己等人说外面有人要打他们,后来他们店里的员工十几个人和对方在兄弟面馆旁打了起来,对方有拿刀的、拿铁棍的,他被对方用铁棍打伤了,顾某某被捅死了;

4.陈某、刘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5月7日晚,他们和顾某某在回宿舍的路上,有几个人无故用身体撞他们,还骂他们,追他们。后来,他们和店里员工十几个人与对方在兄弟面馆旁打了起来,对方有拿刀的、拿铁棍的,顾某某被捅死了;

5.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7日晚,他的同事顾某某、刘某己、陈某等人说外面有人要打他们,后来他们店里十多个人在兄弟面馆旁边和对方打了起来,对方有拿刀的、拿铁棍的,顾某某被捅死了;

6.范晓庆证言证实,2010年5月7日晚,有人要打他们店里的员工,后来他们店里的员工十几个人和对方在兄弟面馆旁打了起来,对方有拿刀的、拿铁棍的,顾某某被捅死了;

7.齐爱坤证言证实,2010年5月7日晚,他的同事顾某某、刘某己等人说外面有人要打他们,后来他和店里的员工十几个人和对方在兄弟面馆旁打了起来,对方有拿刀的、拿铁棍的,顾某某被捅死了,还有几个人受了伤;

8.刘某东、张某戊维、张某戊平证言证实,2010年5月7日晚,在兄弟面馆旁边,有两拨人打架了;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系左胸部受锐器刺切致心脏、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1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戊系右胸部刀刺伤,胸部损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杨琦系被钝器击打致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部分。经查,被害人顾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大连开发区“韩流风暴”美发店店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交通费、住某、餐饮费、丧葬用品费等相关票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4月2日13时某,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在天津市X区X街古林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抢劫皋秀芹现金400余元及手链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皋秀琴陈述证实,2010年4月2日下午,在大港古林街古林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了现金400元及手链等物品;

2.刘某丙、冯某供述相互证实,2010年4月2日下午,在大港古林街古林里X号楼X单元抢劫了一个女的400元钱及手链等物品;

3.冯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抢劫的地点。

2010年4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在天津市X区X街港明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抢劫刘某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书包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书包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刘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8日晚7点40分许,在大港迎宾街港明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两个男子持刀抢劫了现金2000余元以及手机、书包等物品;

2.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8日晚7点40分许,在大港迎宾街港明里X号楼X单元抢劫一个女的现金2000余元及手机、书包等物品。刘某丙、张某戊进去抢的,冯某、迟某望风;

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书包价值人民币50元;

4.冯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抢劫的地点。

2010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在天津市X区X街永明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抢劫王月云现金3000元及手机、U盘、挎包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U盘价值80元、挎包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王月云陈述证实,2010年4月9日19时40分许,在天津市X区X街永明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三某男子抢走现金3000元及手机、U盘、挎包等物品;

2.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9日19时40分许,在天津市X区X街永明里X号楼X单元抢劫了一个女的现金3000元及手机等物品。刘某丙、冯某、迟某实施抢劫,张某戊望风;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中,手机价值1400元、U盘价值80元、挎包价值50元;

4.冯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抢劫的地点;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笔录、U盘照片证实被抢U盘被依法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2010年4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在天津市X区大港晨晖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抢劫朱伟丽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朱伟丽陈述证实,2010年4月9日20时40分许,在天津市X区大港晨晖里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两名男子抢走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刘某丙、冯某、张某戊、迟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9日20时40分许,在天津市X区大港晨晖里X号楼X单元楼道抢了一个女的400元钱,冯某、迟某实施的抢劫,刘某丙、张某戊望风;

3.冯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抢劫的地点。

2010年3月25日20时某,被告人刘某丙、冯某、李凤财(另案处理)等人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建委楼X单元门前抢劫颜景侠现金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颜景侠陈述证实,2010年3月25日20时某,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建委楼X单元门前被两名男子抢走一个包,内有现金2500元;

2.刘某丙、冯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25日20时某,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建委楼X单元门前抢走一个女的现金2500元,李凤财望风;

3.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凤财因该抢劫犯罪事实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0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大连市X区杏花里X-X-X-X门前,抢劫毕秀芬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毕秀芬陈述证实,2010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在大连市X区杏花里X-X-X-X门前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一条金项链;

2.冯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大连市X区抢劫了一个女的一条项链;

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73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丙参与抢劫5次,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9900余元;被告人冯某参与抢劫6次,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张某戊、迟某参与抢劫3次,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丙具有立功情节,查证属实。

该事实有刘某丙的立功材料证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年龄,其中,被告人刘某丙、冯某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案发、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各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冯某、张某戊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迟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列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亦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刘某丙提出的他在打架中没有持刀捅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他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中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持刀参与斗殴的事实,且被告人刘某丙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丙、冯某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刘某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民事部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丧葬费,按照天津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x÷2)x.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0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x×20)x元;3.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票据,酌情给付9000元;4.住某,考虑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票据,酌情给付5000元;5.误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x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用品支出费用,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x.5元。

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丙、冯某、迟某持刀,被害人顾某某系左胸部受锐器刺切致心脏、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的事实,三某告人应对被害人顾某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某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某,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刘某丙父亲、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黄某某人民币x.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庆强

代理审判员孙永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园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薛思萍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某,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某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某、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某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某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三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戊,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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