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欧XX与被上诉人黄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前由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黄XX与欧XX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就财产的分割和孩子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婚生女欧阳秀柳随黄XX生活,欧XX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800元;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奉节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1住房一套归欧XX所有,欧XX补偿黄XX1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1年1月1日给付3万,2012年1月1日给付2万,2015年1月1日给付5万元;位于重庆市X区望龙居X幢X单元X-6住房一套归黄XX所有;双方在和昌旅游公司的股份归欧XX所有,欧XX补偿黄XX8.5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欧XX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黄XX诉至本院,要求欧XX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到期款项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欧XX登记离婚,并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了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黄XX主张要求欧XX给付到期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欧XX称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提出足够理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欧XX给付黄XX在双方协议中的到期款项11.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欧XX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黄XX负担。
宣判后,欧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协议将上诉人在奉节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错误地当作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将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X区的房屋一套不予分割,将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的和昌旅游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财产重新予以分割。
黄XX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当着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签署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也没有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黄XX与欧XX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但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仅限于形式审查,故一方诉讼要求履行协议,另一方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时,人民法院应对该财产分割协议予以审查。经查,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同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且该协议盖有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欧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几种协议无效的情形。
欧XX主张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经查,位于奉节县X镇X路的房屋系欧XX婚前所购买,买成4万多元,现价值约30万元,双方婚后装修并添置了家俱电器,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将该房屋写成共同财产,但仍然约定该房屋归欧XX所有,并未改变欧XX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基于房屋装修及家俱电器系婚后添置,故双方约定欧XX补偿黄XX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欧XX诉称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关于重庆市X区的房屋,黄XX陈述首付7万多元,系黄XX父母出资,写的黄XX的名字,当时欧XX就在合同上明确表示放弃,欧XX辩称签字时没有看合同上有放弃一栏,表明欧XX对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是清楚的,双方约定房屋归黄XX所有应系欧XX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欧XX现在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XX补偿黄x元的问题,协议约定:“双方在和昌旅游公司的股份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x元”。欧XX现在主张双方在和昌旅游公司没有投资,是其母亲出资的,股份是其哥哥欧元辉的。虽然欧XX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排除欧XX、黄XX以欧元辉的名义实际投资入股的可能性。而欧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双方是否出资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欧XX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且欧XX也未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综合双方当庭陈述及现有证据,欧XX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分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