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本案事实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以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XX接到龚XX(绰号小X)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在璧山县X街X路楠竹林茶楼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龚XX。交易完成后不久,李XX、龚XX即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龚XX处查获李XX贩卖给龚XX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从李XX处查获李XX贩毒给龚XX所获毒资100元以及其准备用于贩卖获利的疑似毒品四某包(净重1.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李XX贩卖给龚XX的疑似毒品以及李XX准备用于贩卖获利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1、公机安关将从龚XX处查获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从李XX处查获的毒资100元以及从李XX处查获的毒品四某包(净重1.2克)予以扣押。
2、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李XX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扣除之前已羁押的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公机安关从龚XX处扣押的毒品0.1克、从李XX处扣押的毒品1.2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李XX处扣押的毒资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庆